(2013)南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汪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油漆工,住芜湖市火龙岗镇白马小区(户籍所在地芜湖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油漆工,住芜湖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花、被告人汪某、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张某伙同周某、骆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在芜湖市市内,通过攀爬外墙从窗户进入已完工尚无人入住的商品房内窃取铜芯电线,并将窃得电线当废品出售。其中汪某共盗窃作案5起,盗窃金额为5219.5元,张某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金额为427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伙同周某、骆某攀爬外墙从窗户进入芜湖市鸠兹家苑小区153幢2单元301、302室,撬开室内电源插座开关,窃取墙内的铜芯电线后将电线当废品出售。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9元。2、2011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张某伙同骆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金湾锦苑小区两户室内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9元。3、2011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张某伙同骆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四褐山小区53幢1单元三户室内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423.5元。4、2011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张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棠梅新村小区11幢4单元101、102两户室内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9元。5、2011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张某伙同骆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芜湖市鸠兹家苑小区153幢3单元两户室内铜芯电线。经价格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9元。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8月4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8月25日主动投案,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坦白其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生效)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生效)三、非法所得人民币5219.50元(已扣押)返回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