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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宝花与卞树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花,卞树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李宝花,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树春,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广场39F。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29919。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民、李玉恩。原告李宝花与被告卞树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花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卞树春、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花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花诉称,2013年3月20日3时20分许,被告卞树春持证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黑班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李宝花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过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卞树春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用69994.5元。被告卞树春辩称,答辩人已为苏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给付原告28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3时20分许,被告卞树春持证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黑班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临高速班庄出口处,与原告李宝花驾驶自行车由西往东沿斑马线过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卞树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李宝花驾驶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宝花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95939.88元。发生事故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卞树春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采取诉前保全。苏J×××××号车辆属被告卞树春所有,被告卞树春已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庭审中被告卞树春提交车辆行驶证和2013年1月24日、5月24日射阳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报告,证明其车辆已正常年检并经综合检测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卞树春已付款18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条款错误,对原告行为按照机动车的规定进行过错认定,被告卞树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卞树春认为,原告过路时未注意安全,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赣公交认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卞树春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检测报告、被告付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宝花与被告卞树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因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对原告李宝花的行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系针对机动车的规定,故该事故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事故案情,被告卞树春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宝花驾驶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卞树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被告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因被告卞树春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和2013年1月24日、5月24日射阳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车辆已正常年检并经综合检测合格,故对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前期医疗费95939.88元,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给付10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85939.88元,被告卞树春应根据其过错承担80%即68752元。被告卞树春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卞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免赔15%。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58439元(68752元×85%),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免赔部分10313元(68752元×15%)应由被告卞树春承担。被告卞树春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扣除被告卞树春应承担诉讼费1350元,多余款项6337元可在原告二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花前期医疗费损失58439元。二、被告卞树春不承担本次诉讼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卞树春承担。(已从被告卞树春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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