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曾家宝与曾锐平、曾创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曾家宝。委托代理人黎梅珍,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锐平。被告曾创家。原告曾家宝与被告曾锐平、曾创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梅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锐平、曾创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锐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写下借据一张,被告曾创家作为担保人签了名,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l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4日。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锐平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5日起计);2、被告曾创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锐平、曾创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2010年7月4日,原告曾家宝作为出借人,被告曾锐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曾创家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曾锐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关于款项支付,原告庭审中称以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曾锐平向原告曾家宝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曾锐平未就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曾锐平返还25万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自2011年7月5日起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创家的法律责任,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国担保法同时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担保期间已过,被告曾创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锐平、曾创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家宝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