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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8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宪与刘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刘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426号原告王宪,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于长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兵,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王宪与被告刘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燕、人民陪审员孙文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宪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华、赵文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宪诉称:被告刘卫兵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王宪借款20万元、8.5万元、23.5万元(20万元现金、银行转账3.5万元)、9万元(7万元现金、银行转账2万元)、22万元,以上合计83万元。原告王宪与被告刘卫兵于2011年5月12日对以上借款签订一份总借款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刘卫兵向原告王宪借款本金按80万元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后,被告刘卫兵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王宪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卫兵却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宪认为被告刘卫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卫兵应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亦应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延迟还款期间的滞纳金。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滞纳金的数额较大,现原告王宪仅要求被告刘卫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王宪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卫兵偿还原告王宪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刘卫兵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宪支付自2011年5月13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8.119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卫兵承担。原告王宪向本院提交了2张借条、1张借据、4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借款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刘卫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王宪提交的2张借条、1张借据、4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被告刘卫兵于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多次向原告王宪借款,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宪同意借给被告刘卫兵人民币80万元,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5月12日。借款时间到期,被告刘卫兵一并向原告王宪偿还本金和利息。如被告刘卫兵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王宪本金和利息,每超一日按照千分之五向原告王宪支付滞纳金。原告王宪为证明被告刘卫兵多次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刘卫兵出具的3张借款凭证及向被告刘卫兵的转账凭证。具体事实为:被告刘卫兵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王宪出具借款数额为20万元、7万元、22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未约定利息;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7日,原告王宪(卡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卫兵(卡号:×××)转账20万元、8.5万元、3.5万元、2万元。原告王宪称借款协议书系被告刘卫兵对之前多笔借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刘卫兵共向原告王宪借款83万元,双方商议3万元过几天就还,故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后被告刘卫兵确已将3万元还清。借款80万元被告刘卫兵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宪提交的2张借条、1张借据、4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卫兵向原告王宪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中除有关滞纳金的约定较高外,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卫兵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卫兵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王宪要求被告刘卫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兵未依约还款,故应向原告王宪支付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鉴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且日千分之五系对被告刘卫兵逾期还款滞纳金的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为100533.33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兵偿还原告王宪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卫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宪支付借款八十万元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为十万零五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刘卫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由原告王宪负担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卫兵负担一万二千八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孙文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