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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聂小龙与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龙,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聂小龙。委托代理人韩峰,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军。委托代理人常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聂小龙与被告常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常军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常军驾驶鲁B×××××号牌小型客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聂小龙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小龙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军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2467.85元。被告常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18722.59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应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的用药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人民教师,不存在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常军驾驶鲁B×××××号牌小型客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加食品厂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聂小龙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聂小龙受伤及聂小龙的手机、手表等财物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常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军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4日0时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聂小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扭伤,右膝部皮肤组织擦挫伤,面部皮肤擦挫伤”,支出医疗费20222.59元,其中被告常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22.59元,原告自行支付1500元。原告还主张从外地聘请专家做手术支出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周(8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聂小龙系高密市育才实验中学聘用教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28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400元(285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聂玉国和姐姐聂雪娇共同护理,出院后59天由其父亲聂玉国一人护理。聂玉国经营高密市姜庄玉国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286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564.37元(32869元÷365天×84天)。聂雪娇系高密市春辉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是3450元、3500元和3450元,其主张护理费为2888.89元(【(3450元+3500元+3450元)÷90天×25天】。上述两人护理费共计10453.26元。原告聂小龙于2008年8月考入山东师范大学,2012年7月份毕业,同年8月份应聘至高密市育才实验中学任教师,其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因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扭伤,高密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购买可调膝关节固定矫形器一个,支出费用2000元。2013年5月30日,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受损摩托车修复费用为11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还主张支出病历复印费4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高密市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聂小龙学籍证明、高密市育才实验中学聘任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户口簿,玉国农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高密市春辉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购买残疾器具收款收据、鉴定费单据、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单据及当事业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常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常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常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可20222.59元,原告主张聘请专家支出费用3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车辆修复费、评估费、鉴定费,或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单位系事业单位,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用,系原告举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未能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2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453.2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车辆损失11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492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常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980元,剩余损失4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损失95904.85元。被告常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22.59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聂小龙损失95904.85元;原告返还被告常军垫付的医疗费18722.5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常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晓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