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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国文与彭国刚、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文,彭国刚,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杨国文。委托代理人吴依梦,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刚。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习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文与被告彭国刚、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和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吴依梦、被告彭国刚、被告圣泽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承包施工的位于成都市营门口路乡农市街店招拆除工程从事拆除工作时,被招牌打落下脚手架,双脚着地受伤,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后应第二被告要求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右双侧跟骨骨折,腰2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27458元,剩余1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半年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第二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彭国刚,并签订了分包协议。因彭国刚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分包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1842元、误工费11658.73元、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腰部支具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复查费146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73502.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国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本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0元不是其支付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圣泽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圣泽集团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杨国文系四川省仁寿县龙桥乡君台村*组的村民,2008年9月1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南桥村*组办理暂住证,从事旧房的拆除。2012年7月12日,圣泽集团将其承建的金牛大道(一环路至金牛宾馆)特色街区整治工程的店招整治部分分包给彭国刚。2012年7月,杨国文接彭国刚通知到金牛大道特色街区整治工程从事店招拆除工作。杨国文与彭国刚达成口头协议,杨国文从事店招拆除工作,店招拆除后由杨国文自行变卖,收益自行分配,具体需要的拆除人员数量由彭国刚根据工程量大小通知杨国文,杨国文负责召集具体的施工人员并自带店招拆除所需工具,脚手架、安全帽由彭国刚提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杨国文与其他施工人员并未完全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防护措施。2012年10月11日,杨国文在工地上拆除钢架时没有系安全绳索,从高约5米的脚手架上摔下致腰背部及双跟部受伤,当即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次日,杨国文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腰2椎压缩性骨折。彭国刚支付了杨国文住院治疗费39458.57元和腰部支具费2100元。2012年11月8日杨国文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等内容。杨国文出院后复诊支付医疗费1462元。杨国文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收条,收到彭国刚支付金牛大道特色街区店招拆除建渣清运费1500元。此后,杨国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圣泽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46号《仲裁裁决书》,以杨国文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杨国文的仲裁申请。2013年3月14日,杨国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圣泽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圣泽集团与杨国文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杨国文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国文不慎坠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杨国文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杨国文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彭国刚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诉讼期间,圣泽集团、彭国刚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杨国文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伤残评定标准和后续医疗费参照收费标准提出异议。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国文不慎坠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杨国文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务协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2013)金牛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暂住证、证人辜某某和肖某某书面证词、证人汪某某和杨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刚将其从被告圣泽集团公司处分包取得的金牛大道(一环路至金牛宾馆)特色街区整治工程的店招整治工程中的店招拆除工作交与原告杨国文承揽,双方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杨国文在店招拆除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告杨国文与被告彭国刚均应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在脚手架上从事店招拆除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彭国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要求提供劳务一方严格按照规范施工。但被告彭国刚并未提供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杨国文等人施工行为也未严格规范,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而原告杨国文作为长期从事店招拆除工作的人员,应当清楚该工作的危险性,但原告杨国文在工作中未系安全绳,未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文与被告彭国刚双方按照4:6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彭国刚作为个人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圣泽集团公司应当与被告彭国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国文因此次受伤产生住院治疗费39458.57元和腰部支具费2100元系被告彭国刚支付,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杨国文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复查费1462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51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彭国刚和圣泽集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并在被告处务工,以务工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0.12=4873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嘱原告杨国文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从2012年10月11日算至2013年2月7日,共计120天。原告系从事建筑物上店招拆除,可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741元。综上原告杨国文在为被告彭国刚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产生住院治疗费、腰部支具费、后续医疗费、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9639.37元。原告杨国文自行承担47855.75元(119639.37元*40%),被告彭国刚和圣泽集团公司应承担71783.62元(119639.37元*6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被告彭国刚和圣泽集团公司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扣除被告彭国刚已垫付的41558.57元,被告彭国刚和圣泽集团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杨国文支付3322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国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国文33225.05元;圣泽集团公司对彭国刚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杨国文负担253元,彭国刚、圣泽集团公司负担379元。该款已由杨国文预付,彭国刚、圣泽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杨国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施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