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魏佃举等诉赵圣信等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佃举,王万香,赵圣信,李树梁,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魏佃举,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王万香,女,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圣信,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同乾,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纪东,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梁,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解文辉,男,1976年4月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西北村(以下简称华磊汽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佃举、王万香与被告赵圣信、李树梁、华磊汽运、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佃举、王万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赵圣信的委托代理人赵同乾、陈纪东,被告李树梁的委托代理人解文辉,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磊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佃举、王万香共同诉称,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圣信驾驶鲁Q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家属魏洪国)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树梁驾驶的鲁QD40**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家属魏红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赵圣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树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洪国无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8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圣信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树梁辩称,我方在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应该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落实涉案车辆鲁QD40**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情况,如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但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数额。2.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3.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承担。4.鉴于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已死亡,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华磊汽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圣信驾驶鲁Q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载魏洪国、赵美艳、徐彬、高莹4人)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树梁驾驶的鲁QD40**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魏红国、高莹、徐彬、赵美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魏红国在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105.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3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圣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树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红国、赵美艳、徐彬、高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树梁驾驶的鲁QD40**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华磊汽运,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树梁,该车挂靠在被告华磊汽运,且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还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魏佃举、王万香和被告赵圣信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赵圣信同意于2013年8月13日前赔偿原告魏佃举、王万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25000元(被告赵圣信已支付15000元)。2.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均由原告魏佃举、王万香负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43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被告赵圣信和被告李树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华磊汽运作为鲁QD40**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故对原告魏佃举、王万香的损失应与被告李树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魏佃举、王万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05.4元,护理费44.44元/天×7天=311.08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44.44元/天×3人×3天=399.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0154.94元。因鲁QD40**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魏佃举、王万香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梁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三人受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魏佃举、王万香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850.1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8891.44元。被告华磊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佃举、王万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9015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850.1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8891.4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魏佃举、王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魏佃举、王万香负担1775元,被告李树梁、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魏佃举、王万香负担1100元,被告李树梁、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阚立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