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夜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e×××××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南湖区海盐塘路江南七星ktv会所出发,经海盐塘路、南溪路后,在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张某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