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志春与何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春,何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杨志春,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清,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杨志春与被告何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春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1年1月29日,被告何文清以经济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现金),承诺在三日内还清。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杨志春借给被告何文清于33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志春向被告何文清提供借款33000元,被告何文清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三日还清,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杨志春偿还借款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885元,由被告何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 鸽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