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崔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7月17日生女儿,取名李甲。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离家出走,现居住其娘家。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孩李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崔某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同居生活。2013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甲,现随原告生活,农村户口。原、被告因钱产生矛盾,被告离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孩李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在未经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孩李甲现由原告抚养,因其年龄尚幼,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生母,应当负担抚养费。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非婚生女孩李甲由原告李某抚养监护,被告崔某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7月17日前,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抚养费至李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