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谢某甲,女,1957年出生。被告谢某乙,男,1957年出生。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胡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兴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同在一个村子长大,197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12月两家相约办酒成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80年生育一男孩(因病夭折)、1981年生育男孩谢某丙、1983年生育女孩谢某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户籍法定管理机关出具的文书;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同村村民。1978年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12月两家相约办酒成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0年5月生育一男孩(因病夭折)、1981年生育男孩谢某丙、1983年生育女孩谢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4日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5日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79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且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善可,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养育了两个小孩。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谢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胡秀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