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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振宇与蔡同生、卜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宇,蔡同生,卜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何振宇,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中(特别授权),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蔡同生,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卜萍,女,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宇与被告蔡同生、卜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振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