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虚报注册资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现住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无业。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4月1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足够的注册资金情况下,通过“衡水某工商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冯某代办“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执照等手续。2010年9月28日,“衡水某工商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借来的1000万元人民币为王某甲垫付注册资金,注册成立了“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次日该资金被转走。王某甲支付给“衡水某工商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代办费2.5万元。案发后,王某甲于2012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冯某、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冯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衡水某工商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收取2.5万元费用的收据、衡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转款的有关信息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从而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仝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