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文杜伟与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杜伟,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49号原告文杜伟,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赛特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权清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财富中心A座9层。法定代表人权广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健,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文杜伟诉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文杜伟、被告中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5日被告虹桥公司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书。但在销售过程中,二公司为了各自的利益发生纠纷,为此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给在被告中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交房。2007年被告虹桥公司开始组织以原告为首的业主代表长住西安收集上访、诉讼材料等一切工作,两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食宿等相关费用,等到部分业主的权益得到维护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工资等10万元,并且还写下了一份协议书。现大部分案件已进入了执行终结阶段,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立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虹桥公司签订的,与中立公司无关,中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承诺,且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中立公司支付。故该笔费用原告应向虹桥公司索要,不应由中立公司支付。被告虹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被告虹桥公司与案外人陕西华捷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龙钢花园B座”住宅楼协议书》,双方联合投资建设该项目。其中虹桥公司负责住宅楼的建设、施工管理及销售工作,华捷公司负责办理四证并协助虹桥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等。实际履行中,中立公司依据2004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受了虹桥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华捷公司将五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中立公司无预售资质。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致中立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无法在房管局登记备案,亦无法交付房屋。后原告带领部分业主多次进京及向省里、市里进行信访,并解决了部分业主的问题。且又代理了5位业主诉讼案件,案件亦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虹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如果部分业主进入立案执行阶段,乙方(被告虹桥公司)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文杜伟)工资、住宿、生活补贴等开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文杜伟与被告虹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且原告在此事件中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得已维护了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虹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给付10万元的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给付其1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中立房产与虹桥公司共同向其支付10万之诉请,因中立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有任何的协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中立公司应与虹桥公司共同承担该10万元,故原告要求中立公司支付该10万元之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杜伟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