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414号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曲同卫,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同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现年35岁,已婚,于北京市工作和居住。原、被告多年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是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前些年担心影响孩子成长,一直未提出离婚,2012年才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李某,现已独立生活。2012年1月,被告为给儿子照看孩子,到北京居住。2012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6月3日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法院送达诉状时,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龙口市园艺场证明、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反对草率离婚,保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敬互爱,本案中,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感情摩擦,一度出现感情危机,只要双方宽容大度,本着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夫妻感情是能够缓和修复的,轻率离婚对双方都没有好处。原告虽然要求离婚,但未能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