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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硕与虞城县实验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硕。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邓群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硕诉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由审判员杨新建、康秀领、张清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上午10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英杰和被告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硕诉称:张硕系实验中学的在校学生,2013年4月25日夜,原告在去厕所时因为地上湿滑,加上晚上又没有灯光,不慎滑倒,将两门牙摔掉。第二天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千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组,继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系第一被告的在校学生,实验中学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而实验中学即第一被告为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口头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应当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也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内承担,超过合同范围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核磁收费单一张;2、法医鉴定收费一张;3、药费收费一张;4、放射费票据一张;5、X光票据一张;6、实验中学证明一张;7、诊断证明一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被告实验中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实验中学为张硕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8万元(以上三种保险以下简称校园意外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实验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险1核磁收费单有异议外,因为该票据的交款人为张迪,并且不是正式收费票据,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无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的自行委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实验中学为原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意外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上张硕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而本案原告出生日期为1998年,本案原告与保险单上的原告张硕可能不是同一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实验中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反驳,在投保时实验中学提供给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员只有姓名和性别,并且全市保险公司都是这样做的。基于同类的事实在法院处理了多起,保险公司也都承担了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无异议,二被告未提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为复印件,但该票据花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开庭时才提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2013年5月20日就送达了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在开庭时(2013年7月4日)才提出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并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不当之处,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单上的张硕与本案的张硕不是同一人,本院当庭告知保险公司,开庭后到公司核实原告张硕的身份及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对张硕的身份有异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被告实验中学当年的7356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人员名单及人员基本情况。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上述材料视为承认原告张硕与被告保单上张硕系同一人。开庭后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交上述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硕系被告实验中学的在校学生,2013年4月25日夜,原告在去厕所时因为地湿路滑,加上晚上又没有灯光,不慎滑倒,将两门牙摔掉。第二天到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2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继续治疗费6000元。实验中学为张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校园意外险,每人保险金额共计为30万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1.14元/年。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430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张硕在实验中学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实验中学应负对学生管理、教育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实验中学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实验中学为原告张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因伤残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张硕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元、医疗费18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6182元、鉴定费1300元,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经过,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5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原告损失24531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实验中学承担,其余23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硕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硕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531元三、驳回原告张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承担500元,原告张硕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康秀领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