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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涛与被告方竑、抚顺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光伟,马君,谢福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苗光伟。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马君。被告谢福龙。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郭洪涛与被告方竑、抚顺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涛委托代理人单忠明与被告方竑、抚顺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爱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涛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398.62元、误工费18725.20元、护理费2532.8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3297元,合计人民币8927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竑辩称,我车辆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抚顺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原告申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支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2时许,在苏家屯区雪莲街金钱松路口,原告驾驶辽A963**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威驾驶的辽D543**号重型货车相撞,致郭洪涛受伤,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郭洪涛承担此事��主要责任、王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23时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诊断为:头面部挫擦伤,左胸壁挫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肋骨多发骨折(5、6、7、8、9),创伤性脾破裂。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原告及其妻子的户口性质均为城市户口。出院后诊断休息两周。2013年5月14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洪涛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5-9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5398.62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6325元。另查明,辽D543**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方竑,该车挂靠于被告抚顺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抚顺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档案复印件、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郭洪涛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方竑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辽D543**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方竑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D543**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抚顺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抚顺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由于辽D543**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天,应为3347.33元(33021÷365×37)。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533.12元(33021÷365×28)。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50×23)。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应为46446元(23223×20×10%)。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认为以4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47.33元、护理费人民币2533.1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8626.45元。二、被告方竑给付原告郭洪涛医疗费人民币5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325元的30%,共计人民币3502.09元。三、被告抚顺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款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方竑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