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梁朝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足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梁朝平,张足训,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沈大洋。委托代理人:董忠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朝平。委托代理人:蒋远富。原审被告:张足训。原审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公司莱阳分公司。代表人:于春家。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朝平、原审被告张足训、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被上诉人梁朝平的委托代理人蒋远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足训、农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19时02分许,被告张足训雇佣的驾驶员孙双勇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62Km+450m处,即龙山镇东门外村加油站路口,与由南往北推自行车过路口的原告梁朝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孙双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朝平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现登记在被告农通分公司的名下,该车辆实际营运人系被告张足训,并由被告张足训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223636.60元(包含原告已主张的140564.70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就其损伤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部损伤达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另又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因多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骨缺损4cm2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就部分医疗费已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过相应的权利,已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40564.70元。原审原告梁朝平于2013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121935元、误工费28477元、护理费14239元、交通费4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89197元;2.原审被告张足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83071.9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105571.90元;3.原审被告农通分公司对原审被告张足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120天,可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可计残疾赔偿金121935元;误工期限240天,可计误工损失28477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可计护理费14239元;营养期限120天,可计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明显,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现原告要求���告永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双勇系被告张足训的雇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足训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的实际营运人系被告张足训,名义经营人是被告农通分公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张足训承担赔偿责任,名义经营人即被告农通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孙双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足训��偿强制责任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并由被告农通分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朝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35元、误工费28477元、护理费1423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826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足训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梁朝平医疗费830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04871.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对被告张足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朝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原告梁朝平负担61元,由被告张足训、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准许,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伤残赔偿金,其中40645元不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朝平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上诉人直到一审庭审时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因此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足训、农通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足训雇佣的驾驶员孙双勇驾驶登记在原审被告农通分公司名下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上诉人梁朝平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梁朝平受伤的损失应由孙双勇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张足训承担、农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智力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明显不当,其在一审时提出的鉴定申���原审未准许,程序违法,对此,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当,且其提出鉴定申请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