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保生。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某夫妻关系,有三个女儿,2010年4月王某某因病死亡,大女儿王某因故去世,对方给补偿金54000元,因当时原告处在悲痛中,这笔款项全部由被告保管,2013年4月16日经邱县新马头镇司法所和孝固村党支部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协议,可被告不履行协议。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让被告给付原告女儿王某的补偿金5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该协议;2、2013年9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经新马头镇司法所、调解委会和后孝固村党支部、村委会、调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至协议如下:(一)底保款1000元村东北地2.3亩承包地,每亩550元,合款1265元;村东北地1.3亩,1566元,如有上级占地还老人1亩地,粮食直补贴款500元,每年共给老人4330元。把以上款项交给老人,老人把张(该字划掉)王某抚育费54000元存款单据交给张某甲。望后家庭团结、和谐,老人有大病张某甲全管,老人去世后,有张某甲全部管下。甲方张某乙(并按指纹)乙方张某甲(并按指纹)新马头调委会,邱县新马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新马头镇司法所调解员郭某某(并按指纹)后孝固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并按指纹)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14日原告张某甲以被告张某乙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协议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协议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协议约束,承受依据协议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4月16日订立的协议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原告女儿王某的补偿金54000元;因协议约定“老人(指被告张某乙)把张(该字划掉)王某抚育费54000元存款单据交给张某甲”,未约定该54000元归原告的文义,而存款单据属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的储蓄合同,存款单据本身没有价值,故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原告女儿王某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保全费5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