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良与被申请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陈良,男,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易桂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钱伟坚,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良因与被申请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良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全面的保险风险告知义务。本次保险是被申请人的业务员卢敬辉向申请人联系的,在承办保险的事务中没有向申请人明确告知保险免赔的特别规定。2、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机关。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保险合同所指的车辆按规定检验,就是指机动车在车管所进行的年检或检验,而非其他机关因其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检验。本案中也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委托中山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对事车辆的检验,这种检验是事故发生后,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而进行的检验。是因事故而发生的特定条件下的检验而非机动车的年检。况且,这种检验一般在事故发生后,证明事故后的车辆的状况。不能完全证明事故车辆事发前的机动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真实情况,因为事故本身也会对车辆产生或大或小甚至严重的影响。因此,车辆是否合格只能以是否通过车管所的检验为准。3、按规定检验就是按照车管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所指的车辆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机动车依据车管所的规定进行检验及检验是���合格。机动车是否通过年检,必须按照车管所的规定,即车辆能否办理检验手续及什么时间可以办理检验手续均需依车管所的规定进行。只要符合车管所的规定,并获取车管所加盖的年检专用章,就应当认定为按规定检验。本案中事故车辆依据车管所的规定办理了检验并检验合格,完全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立案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陈良与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良与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均应遵循该合同(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中约定“车辆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条:“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上述规定可知,车辆检验必须在车辆行驶证中注明的上一次检验的有效期限内进行检验,否则就应当属于未按规定检验。陈良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显示,本案所涉粤T152**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23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仍未进行检验,依据上述规定,陈良并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并将未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陈良此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经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险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更何况,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委托中山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制动二轴为不合格,即后轮及手刹不合格,故应当认为,陈良在涉案车辆原检验有效期到期时,未将该车辆进行检验,导致未及时发现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该安全隐患正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良要求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仍向其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无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良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依据车管所的规定,于2011年7月已经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完全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故本案中并不发生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此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良再审申请认为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全面的保险风险告知义务,本次保险是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的业务员卢敬辉向其联系的,在承办保险的事务中没有向其明确告知保险免赔的特别规定。对此,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与陈良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为手写体,而非格式合同,其中第2条的内容为:“车辆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险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陈良认为都邦保险珠海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全面的保险风险告知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陈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彭仕泉��理审判员陈颖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