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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萍与刘某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萍,刘某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王某萍,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萍诉被告刘某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刘某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8日向原告王某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萍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疑心重重,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以致无法共同生活。自2007年9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诉请判决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主姓名为王某、孙女姓名为王某萍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持证人为李某某的结婚证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已与案外人李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户主姓名为李明珠、配偶姓名为王某萍、长子姓名为李某、次子姓名为李某阳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的出生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3日永城市马桥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2、2013年10月21日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男方为李某某、女方为王某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确认原告已与案外人李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3年10月23日永城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姓名为刘某子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确认被告刘某子的身份情况;4、2013年10月23日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确认被告刘某子无结婚登记记录的事实。被告刘某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某萍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书,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其中证据1、2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4相印证,可证实原告王某萍与被告刘某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证据4可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萍与被告刘某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后原、被告因故分居,儿子李某现随原告王某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萍与被告刘某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虽然李某是原、被告非婚生之子,但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刘某子目前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萍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暂时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萍与被告刘某子所生儿子李某,由原告王某萍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赵先俊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