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白永刚诉公路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刚,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高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白永刚,男,1967年7月20日生,蒙古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邱柳杨,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分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徐洪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东,男,高等级公路兴安分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未出庭)公司负责人王贵勇,职务经理。被告高建,男,1982年4月28日生,蒙古族,高等级公路兴安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白永刚诉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柳杨、被告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被告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永刚诉称,2013年2月27日,在省道203复线阿尔山段,原告驾驶的黑AN2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与被告高建驾驶的蒙AOK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建驾驶的蒙AOK9**号车辆系被告公路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全险。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92,042.49元,其中医疗费7,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40.00元×9天),误工费26,400.00(8,000.00元÷30天×99天),护理费824.40元(91.60元×9天),交通费700.00元(140.00元×5),营养费360.00元(40.00元×9天),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23,150.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29.25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的驾驶证处于静止状态,属于无证驾驶,所以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因为我们车上的是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答辩状中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8.84元,应该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同时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收款凭证应是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同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0.00元。误工费原告需提供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如证据不全,则不能按照其主张的金额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4.40元,护理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准,护理人员限一人。如医院没有出具护理证明,我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次要责任,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4,429.25元,原告主张需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以及子女情况,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高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被告公路公司的意见,因我是被告公路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同时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全险,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高建驾驶蒙AOK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阿尔山市方向向乌兰浩特市方向行驶,由于逆行,行驶至S203复线(阿尔山段)203千米+200米处时,与原告白永刚驾驶的黑AN27**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白永刚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白永刚于事发当日经阿尔山市医院紧急处置后于事发当晚转至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阿尔山市医院花销医疗费949.48元,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6,219.36元。2013年3月9日,原告自动出院。此事故经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4日,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永刚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另查明,被告高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公路公司所有,高建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同时,被告高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白永刚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白永刚因赔偿一事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依据;2、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三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白永刚与被告高健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健负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是公平的,第一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保险人,第三被告是车辆的驾驶人,造成原告受伤,所以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与原告相撞,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所以三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2、出示阿尔山市医院诊断书原件一份、阿尔山市医院病历原件一份、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兴安盟医疗单位收据六张(其中阿尔山市医院收据二张,合计949.48元,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收据四张,合计6,219.36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右侧肋骨骨折,前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168.84元。3、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471号)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四十三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身体受损害的程度达到了十级伤残以及误工的损失日为90日,由此伤残赔偿金为46,3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2,500.00元。4、出示张宪海工资证明原件一枚、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驾驶货车工作,月工资8,000.00元的事实。5、出示交通费发票原件五张,证明原告家住在乌兰浩特,事故发生地为阿尔山,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往返的交通费用700.00元,一共往返五次。6、出示被抚养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抚养人为二人,被扶养人白瑞清(1933年10月16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抚养人张桂芝(1936年8月14日出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户口均为城镇户口,因二被扶养人均超过了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生活费,同时,二被扶养人共有四个子女,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29.25元。7、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都按住院天数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住院9天,每天40.00元,两项共计720.00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9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91.60元计算,护理费为82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的,应给予精神抚慰,内蒙古地区一般是30,000.00元,按照赔偿系数10%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0元。被告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在阿尔山市医院诊断书、病历、结算收据,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情证明书、病历和结算单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张宪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是给个人开车,个人的大货车司机工资我们了解一下是月工资5,00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对其他的证据及请求无异议。被告高建对上述证据质证均同意被告公路公司的意见。被告公路公司围绕其主张和反驳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原件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所有的蒙AOK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被告高建质证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高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卷为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白永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建承担主要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公路公司在庭审中对阿尔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阿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没有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公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因被告高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其所有权人为被告公路公司,被告高建作为被告公路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公路公司对被告高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蒙AOK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各种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被告公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7,168.84元,上述费用有阿尔山市医院诊断书、病历、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病情说明书、病历、兴安盟医疗单位收据在卷为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述证据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8,000.00元计算,误工99天,误工费为8,000.00元/月÷30天×99天=26,400.00元,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属于打工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阿尔山市地区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工资。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3,723.00元,其月工资为4,477.08元,原告误工90日,其误工费应为13,431.2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为二级护理,护理应为1人,原告未就护理人员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该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3,434.00元,每天工资为91.6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护理费为824.40元。因被告公路公司、高建针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9.25元,鉴定费2,500.0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阿尔山市医院诊断书、病历,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说明书、病历,兴安盟医疗单位的收据,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471号),鉴定费收据,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扶养人白瑞清、张桂芝的户籍证明,交通运输车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上述各项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予以维护。综上所述,原告白永刚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应为79,073.73元。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度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永刚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9,073.73元。二、驳回原告白永刚对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安分公司、高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白永刚负担324.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77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文义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人民陪审员 白秀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茹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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