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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远立琦与刘绪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立琦,刘绪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远立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绪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负责人于国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正,男,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员工。原告远立琦与被告刘绪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刘绪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刘绪涛驾驶鲁号车行驶XX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远立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930元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无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被告刘绪涛辩称,我是鲁XX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是我从潍坊源泉纺织有限公司购买的,未过户。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付给原告26000元。我已经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刘绪涛驾驶鲁XX号车沿胶州市黄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原告远立琦相撞,造成原告远立琦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绪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远立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9日)后好转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10、11)。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3594.5元,另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271.56元。庭审中,原告远立琦提交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1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远立琦颅脑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九级伤残;双耳听力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远立琦提交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和胶州市里岔镇远家阿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远立琦为该村村民,现无土地耕种。原告据此主张属于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查明,被告刘绪涛系鲁XX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潍坊源泉纺织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绪涛付给原告2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药费25866.06元、护理费2642元(88.0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伤残赔偿金120222.3元(32145元×17年×2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门诊单据、门诊病历、失地证明、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绪涛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远立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绪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绪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绪涛已支付的26000元应与其赔偿责任互相折抵。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和胶州市里岔镇远家阿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土地耕种,为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和单据,该损失应为25866.06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和复诊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25866.06元、护理费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022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466.06元(25866.06元+6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6466.06元(26466.06元-10000元)由被告刘绪涛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4164.3元(2642元+120222.3元+300元+1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4164.3元(124164.3元-110000元)由被告刘绪涛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刘绪涛承担30630.36元(16466.06元+14164.3元),已付26000元,剩余4630.36元(30630.36元-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远立琦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刘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远立琦经济损失4630.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37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075元,被告刘绪涛负担157元,原告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