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胡××生命与宁海县××××砖瓦厂、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胡××生命,宁海县××××砖瓦厂,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宁海县××××砖瓦厂5-3),住所地:宁海县××××乡东丰村夏奇岙。法定代表人:华甲。委托代理人:华乙。被告:胡××。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游仲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4日,本院依被告宁海县××××砖瓦厂申请追加胡××为共同被告。3月8日,本院依被告宁海县××××砖瓦厂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间、护理期间及营养期间等事项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宁海县××××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8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陈甲搭乘被告胡××驾驶的电瓶车途经宁海县××××砖瓦厂路段,因被告宁海县××××砖瓦厂将泥土方堆积在道路中间,导致原告陈甲、胡××两人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伤后原告陈甲被送往宁海县医院治疗,次日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23日出院。当日,原告转院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复查、治疗,花费1651.20元,住宿费876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事后,被告宁海县××××砖瓦厂支付了35000元。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赔偿医疗费1651.20元、误工费19074元、护理费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费87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55元、金某某一条168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及配件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7.60元,合计12481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簿一份、宁海县公安局长街派出所与宁海县长街镇龙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陈乙、陈丙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宁海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宁海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九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51.20元的事实。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1255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六张、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住宿费876元的事实。7.宁海县跃龙街道坦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海县跃龙街道园丁社区居委会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陈甲自2010年1月1日起租住在宁海县××龙街道园丁社区云海路××号,在宁某某龙街道工作的事实。8.电动车某某费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电瓶车某某花去修理费及配件费2000元的事实。9.太平洋百货售货单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金某某遗失,损失为1680元的事实。10.被告宁海县××××砖瓦厂厂长鲍于方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11.收费收据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检查费用1130元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用879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砖瓦厂答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属实,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是泥土堆积过高,而是泥土比较新鲜,比较湿滑,胡××驾驶电瓶车系滑倒。泥土堆积的高度并非原告陈述的1米多高。被告胡××作为驾驶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宁海县××××砖瓦厂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70000元,现愿意在原告损失核定的基础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宁海县××××砖瓦厂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不上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胡××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及被告宁海县××××砖瓦厂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10,被告宁海县××××砖瓦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宁海县××××砖瓦厂有异议并提供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反驳,认为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应以为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宁海县××××砖瓦厂提供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无可推翻之情形,故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2,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认为存在不合理费用,请求法院核定。本院综合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等因素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共为1000元。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根据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系复查、拍片所产生的陈述,认为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出院时间吻合,金额相对合理,可以认定为原告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宁海县××××砖瓦厂有异议,认为电瓶车未经有关部门定损,且新电瓶车购买价也就2000多元,现修理费就要2000元,明显不合理。本院庭后询问被告宁海县××××砖瓦厂,其表示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质证异议成立,对其认可的30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依据不足,难以认定。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宁海县××××砖瓦厂有异议,认为发票中并未载明购买人是原告,即使是原告本人购买,事发时项链有没有戴在身上都难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宁海县××××砖瓦厂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图一组。2.法院对宁海县公路局力洋大队工作人员陈宏伟所作笔录一份。3.宁海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证明单、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病人费用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分别花费5468.42元、3122.56元,合计8590.9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晚,原告陈甲搭乘被告胡××驾驶的电瓶车从宁海县长街镇龙山村前往胡陈乡,途经该乡梅山村时,因被告购买的泥土方堆积在路边,导致被告胡××驾驶的电瓶车摔倒,致伤原告陈甲头部及电瓶车。伤后原告陈甲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次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3日出院,花费5468.42元。当日,原告陈甲转院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28日出院,花费3122.56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复查、治疗,花费1651.20元,住宿费876元。被告宁海县××××砖瓦厂委托本院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检查费1130元。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道路事故致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构不上伤残等级;伤后需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重新鉴定的费用2040元被告已垫付。另,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5000元的事实并表示不要求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海县××××砖瓦厂购买的泥土方掉在马路上未及时清扫干净导致胡××驾驶的电瓶车摔倒并导致乘车人即原告陈甲倒地致伤头部,被告宁海县××××砖瓦厂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242.18元(5468.42元+3122.56元+1651.20元)、误工费10667.7元(118.53元/天×90天)、护理费7111.8元(118.5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宿费876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某某费300元、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30元,合计35057.6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胡××作为驾驶人,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宁海县××××砖瓦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046.14元。结合被告宁海县××××砖瓦厂已付3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胡××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6元,原告申请减免2500元,余款296元由原告陈甲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仲华审 判 员 胡本堂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