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红翠、张美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刘红翠,刘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张美英,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红翠,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洋,男,1994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允岗,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美英、刘红翠、刘洋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刘红翠、刘洋的委托代理人邱允岗、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刘红翠、刘洋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对皖11/49x**变型拖拉机承保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驾乘人员保障:意外伤害保额每人人民币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每人人民币7000元。2012年12月16日晨,三原告亲属刘中敏(男)驾驶皖11/49x**变型拖拉机,在南通市小海镇营房头村朝阳路北侧一南北河坝上倒车时,左后轮陷入河坝坍塌处致车身倾斜。刘中敏及刘远顺遂支起该拖拉机撑脚并下到河边用砖支撑该车左后轮,预将该车开出。在垫砖的过程中,拖拉机忽然进一步向西侧翻,将刘中敏、刘远顺压于车下,致刘中敏死亡、刘远顺受伤。刘远顺随即被送入南通瑞慈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对上述事故作出处警证明。三原告作为刘中敏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刘远顺于2010年4月7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0年12月16日在南通市小海镇营房头村朝阳路北侧一南北河坝上倒车时,左后轮陷入河坝导致车身倾斜,刘中敏及刘远顺下车遂支起该拖拉机并下到河边用砖支撑该车左后轮,预将车辆开出,因拖拉机忽然进一步侧翻,将刘中敏及刘远顺压在车下,导致刘中敏死亡、刘远顺受伤的事故。根据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可以看出,刘远顺及刘中敏是车辆停驶在河坝上,二人在车辆外因车辆侧翻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乘坐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但本案中刘远顺及刘中敏并不是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而是在车辆停驶状态下在车辆外发生的意外事故,故,原告本次事故不符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美英、刘红翠、刘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在南通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中已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三原告与刘中敏的关系,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对皖11/49x**变型拖拉机承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凭证载明的保险期间以及保险金额。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行驶证原件在车主刘继明处,在南通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中已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该变型拖拉机经依法年审并合格,驾驶员刘中敏具有驾驶资格。4、南通公安局出警证明一份(在南通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侵权案件中已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刘中敏、刘远顺在驾乘行为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经过。5、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刘中敏因该事故死亡。6、刘中敏父母死亡证明,证明刘中敏的父母已于刘中敏发生意外伤害前去世,因此刘中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本案的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法定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女子,原告应补充提交刘中敏的父母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是为被保险人刘继明承保的保险卡,该保险卡投保人是刘继明,根据保险卡的条款,可以看出是被保险人驾驶人或乘坐保险车辆,被保险人是刘继明与刘中敏无关。对证据3刘继明的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中敏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应出具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的证明上写的刘忠敏和本案刘中敏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人,而且对刘中敏父母死亡日期书写不明确,应提供火化证或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条款中明确记载保险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本条款的保险责任。原告张美英、刘红翠、刘洋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由法院进行审查,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所针对的被保险人是该机动车的驾乘人员,被告保险合同条款对此有明确约定,并且被告强调的是所承保的该机动车的驾乘人员,并没有确定该机动车驾车人员具体是谁以及该驾驶人员的具体范围,仅仅是限3人以内,即该保险所针对的被保险人是该车的驾车人员,人数限于3人,所以本事故当中的刘中敏、刘远顺属于该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被保险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车辆所有人刘继明在被告处对自己所有的皖11/49x**变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其发放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其上注明:人数:3;投保人/被保险人:刘继明;驾乘人员保障:意外伤害保额每人人民币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每人人民币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明示告知:1、本保险适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未尽事宜,以条款为准。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了解合同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了充分认识。3、本凭证为我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责任说明材料,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客户索赔时,除提供本凭证外,还需提供事故相关等资料(本保险只承担被保险人在驾乘机动车时发生的意外伤害,其他情况不属保险责任)。4、出险后请立即报案,申请理赔必须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我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投险种条款,投保须知及特别提示,确认对其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刘继明在该凭证尾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双方签订《人保寿险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投保范围驾驶或乘坐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保险责任包括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其中均注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乘坐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2010年12月16日晨,刘中敏驾驶刘继明的皖11/49x**变型拖拉机,在南通市小海镇营房头村朝阳路北侧一南北河坝上倒车时,左后轮陷入河坝坍塌处致车身倾斜。刘中敏及乘坐人刘远顺遂支起该拖拉机撑脚并下到河边用砖支撑该车左后轮,预将该车开出。在垫砖的过程中,拖拉机忽然进一步向西侧翻,将刘中敏、刘远顺压于车下,致刘中敏死亡、刘远顺受伤。南通市公安局小海派出所接警后开展了查证和救援工作。另查明,张美英系刘中敏妻子、刘红翠、刘洋系刘中敏子女,刘中敏父母在其去世前已去世。三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刘继明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意外保险,双方建立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标的。本案中,在刘继明持有的保险卡及合同条款上,均明确载明“本保险只承担被保险人在驾乘机动车时发生的意外伤害,其他情况不属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乘坐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从上述语句的文义理解,其主语均强调的是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而非原告方理解的只要是驾驶、乘坐该保险车辆的人员。因双方保险卡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仅是刘继明,并没有本案原告亲属刘中敏,故三原告无权依据该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因其作为主体即不适格,所以也无须再去讨论被告辩称的其是否是在驾乘期间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英、刘红翠、刘洋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美英、刘红翠、刘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