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庞某某诉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庞某某,项城市精神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徐某、男,194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庞某某,女194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庞某某诉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二原告的代理人王金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庞某某诉称:两原告之子徐某某患有精神病,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丢失。经多方寻找无果,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寻人花费及儿子丢失的精神损失,项城市人民法院(2010)项民初字第086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114.50元。由于徐某某多年查无音讯,两原告向法院申请宣告徐某某死亡,经审理,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特字第2号判决书:宣告徐某某死亡。由于徐某某被宣告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徐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抚养费5909元,共计399815元,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医院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事实有误,两被答辩人之子徐某某是由其父徐某带出医院购物期间走失,并非是其自己住院期间失踪。2003年8月4日,两被答辩人因儿子患有精神病,在当地治疗无效的情况下,经人介绍到答辩人处做进一步治疗,经对患者检查初步诊断为: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被答辩人徐某提出住院治疗,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院里设施不全,实行开放式治疗,(即患者家属全程陪护治疗)不收治、委托病人。被答辩人称,出来时衣物带的不多,需要回去拿点东西才能到医院陪护,要求答辩人先行收下病人,保证自己不出十天能够回来。并要求签订住院协议。答辩人答应了被答辩人的请求让徐某某在我院治疗的十天内实行封闭式治疗,每天都有护士和医生进行照顾,答辩人对患者徐某某诊断治疗中没有任何过错。患者徐某某走失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项城市精神病医院没有过错、没有赔偿义务。2003年8月13日被答辩人徐某回家拿东西后回到医院,看到徐某某的病情大有好转很是满意,同年8月14日上午医院在给患者检查后,被答辩人徐某带着徐某某准备外出到市里买衣服和皮带,当班医生告诉其患者病情才有所好转不要外出,原告不听劝阻,执意外出,途经门卫时又被门卫拦下,再三告知患者不易外出,但原告徐某还是不同意说:衣服得试着买才能知道中不中,由于我院是开放式治疗,无权强制阻拦,原告把儿子带出购物,中午十二时许,被答辩人徐某独自一人回到医院,说与儿子走散了我们又派人去找也没有找到。也发布了寻人启事。以上事实有住院协议、门卫和医生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院在对患者徐某某的治疗中没有过错。患者徐某某走散,被法院宣告死亡,是其父亲徐某强行带出引起的,答辩人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庞某某之子徐某某患有精神病,2003年8月4日,在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患者入院时被告向患者亲属释明该医院实行全开放式治疗。协议书第一项规定,“住院期间,应接受院方所安排治疗方案,服从院方管理,需要说明的是:因我院实行全开放治疗,在住院期间若出现走失,或其他意外事故,院方对此不负责任”。有原告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患者在住院期间失踪。后经几年寻找无果,两原告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徐某某死亡。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宁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徐某某死亡。2010年原告曾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寻人花费及儿子失踪的精神损失费,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项民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4114.50元。其中有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寻找徐某某的交通费用4114.50元。由于徐某某被宣告死亡;两原告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徐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抚养费5909元、共计39981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徐某某因患有精神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原告儿子徐某某的住院病历和住院协议书为凭,患者徐某某在住院期间失踪,经多方寻找未果,经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徐某某死亡。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过错导致其儿子徐某某被宣告死亡后的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签订有住院协议书,约定被告实行开放式治疗,徐某某在住院期间失踪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徐某带出后丢失的。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2010)项民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承担过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为重复主张,患者徐某某已患病多年需要别人抚养,无能力抚养别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精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庞某某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二、驳回二原告徐某、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7元,二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项城市精神病医院承担6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