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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9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乐森诉王功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森,王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民初字第1947-2号原告王乐森,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21196409173416。被告王功良,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12195806223412。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泉(系被告王功良之子),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伊顿工业(济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03198412218511。原告王乐森诉称,被告王功良于2013年6月14日在原所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二层,距离原告王乐森的房屋约60公分,严重影响原告王乐森屋内采光与通风。原告王乐森多次与被告王功良交涉,要求被告王功良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墙体,被告王功良却置之不理继续加盖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功良立即拆除影响原告王乐森住宅采光和通风的墙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所建房屋均无产权手续,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及权利归属状况。综上,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及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乐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査 珩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