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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XX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曾用名田××,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石××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街上赶场,到原长兴食品站看他人“板十三”(赌博),因天气炎热,见旁边有一袋黄瓜,就走到也在看他人“板十三”的被害人龙××身后,从一小袋子里取出一根黄瓜吃,被龙××发现后责问:“乱拿我黄瓜吃,你问了我没有?”,被告人石××反而说“吃你一根黄瓜,有哪样卵了不起”。气愤的龙××就举起板凳准备打石××,被告人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将龙××左肩部砍了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龙××左肩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的陈述;证人石××、龙×祥、付××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松)公(司)鉴(活)字(2013)037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无视国家法律,当拿他人东西吃后,还出言不逊,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石××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通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