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黄枝发、雷桂珍与被告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枝发,雷桂珍,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黄枝发,男,1934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31。原告雷桂珍,女,1933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42。原告黄枝发、雷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谋,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毅,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住南宁市××区××垌村××号,现在南宁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557。被告黄志信,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区××垌村××号,现在柳州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51X。被告黄尉芬,曾用名黄慧芬,女,1963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垌村××哉坡××号,公民身份号码×××4589。原告黄枝发、雷桂珍与被告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世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枝发、雷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枝发、雷桂珍共同诉称:2009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黄志毅、黄志信来到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圩镇平垌村平龙坡两原告之子黄志龙家所种的龙眼地前,用被告黄尉芬事前准备并经改装的杀猪刀对黄志龙行凶、猛砍其头部致其跌倒在地,之后将其抛入路边草丛中,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属实。因黄志龙死亡时未满60岁,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标准乘以20年计算,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3800元。以上请求原告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但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而未获支持。现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审结。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枝发、雷桂珍死亡赔偿金7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故意杀害原告之子黄志龙的事实,且三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三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南宁市高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民事赔偿问题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被告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黄志龙为原告黄枝发、雷桂珍次子,被告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为兄妹关系。2009年9月10日,黄志龙与被告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的父亲黄枝建在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纠纷地使用权归黄枝建所有。黄志龙对调解结果不服,多次扬言要加害黄枝建及其家人。2009年9月10日上午,黄志龙在平垌村中持刀追砍黄枝建及扬言要杀掉黄枝建及黄志毅等人。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得知此事后,在黄尉芬经营的江南区吴圩镇新市场“温馨家园”干洗店内共同商量对付黄志龙,黄志毅出资让黄尉芬购回三把杀猪刀。随后黄志毅驾驶摩托车与黄志信一起携带杀猪刀回平垌村寻找黄志龙,黄尉芬亦驾驶摩托车跟随前往。当日下午16时许,黄志毅、黄志信驾车到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平龙坡平河路和平垌路三岔路口时,适遇黄志龙,黄志毅、黄志信持杀猪刀对黄成龙进行砍杀,砍中头部、躯体及四肢等部位,致其死亡。南宁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黄枝发、雷桂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葬费12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黄志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志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黄尉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四、被告人黄志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枝发、雷桂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78元。已缴纳的26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枝发、雷桂珍。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据南宁市江南区吴圩派出所户籍室所出具证明,本案受害人黄志龙,原住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平垌村平龙坡300号,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2009年9月10日被害,于2009年10月22日注销户口。再查明:被告黄志毅现在南宁监狱服刑,被告黄志信现在柳州监狱服刑,被告黄尉芬现已刑满出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志毅、黄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黄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被告已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因与被害人黄志龙发生纠纷而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黄志龙死亡,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于由此造成原告黄枝发、雷桂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标准乘以20年计算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3800元,其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向原告黄枝发、雷桂珍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3800元。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黄枝发、雷桂珍已预交),由被告黄志毅、黄志信、黄尉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世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