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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69号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龚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核查上诉理由,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龚某某在其出生地陕西省神木县解家堡乡登记为农业常住人口。1986年4月,该户口迁入神木县神木镇,并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2005年夏,龚某某在北京市北辰绿色家园购房时认识了售楼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张某称购房可带北京户口。之后,龚某某给张恪付款30万元用于为本人及其女儿李扬购买北京市户籍。后张恪通过他人为龚某某办理了两个北京户籍,户籍信息分别为:龚某某,女,;李扬,女,户籍类型为非农业户口。二、2006年8、9月份,被告人龚某某让时任神木县公安局政委的何某某(已死亡)给她重新办理一个户籍,并提供了“龚某甲”的名字。2006年9月20日,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克虎镇派出所给“龚某甲”以补录户籍的方式上户,户籍类型由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3月8日,该户口迁往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2007年3月,龚某某到何某某办公室拿到了户籍信息为:龚某甲,女,后用该户口本到神木县公安局北街派出所采集了自己的人像,并办理了“龚某甲”的居民身份证。2009年,龚某某使用该身份证办理了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南路西亚华佳苑02幢1单元1001号房产的初始登记;2011年,龚某某使用该身份证在神木县工商局注册为神木县艾丽莎购物有限公司和神木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龚某某将其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滨河南路东侧的一处房产以房权证丢失为由补办在“龚某甲”的名下。该户籍信息于2013年1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注销。三、2008年10、11月份,被告人龚某某让何某某再给她办理一个名为“龚某某”的户籍。何生发指使本局民警张新堂某某(另案处理)为龚某某办理假户籍,张又通过许丽找到了山西省兴县公安局魏家滩派出所工作的民警白某某,让白办理“龚某某”的户口。2008年12月,龚某某在何生发办公室拿到了户籍信息为:龚某某,女,后用该户口本到神木县大柳塔派出所采集了自己的人像,并办理了与其原来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不同的“龚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该户籍信息已于2012年1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发现重户后注销,但龚某某的身份证未被收回。2012年12月,龚某某将其位于神木县滨河路南段东侧的一处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在身份证号码为142325196605053505的“龚某某”名下。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自己具有合法户籍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信息,通过公安人员为其办理虚假户籍,并使用该虚假户口本办理了身份证,从事民事活动;还借在北京市购买房产之机,非法购买北京市户籍,破坏了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龚某某上诉称,首先,认定其买卖北京市户籍的证据不足,无转帐凭证,其给付张恪款项均系购房款;其次,其未实施伪造山西户口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龚某某买卖北京市户籍以及伪造从山西省迁入陕西省神木县的两个户籍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龚某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龚某某辩称,认定其买卖北京市户籍的证据不足,无转帐凭证,其给付张恪款项均系购房款之理由,经查,其买卖北京市户籍的证据,不仅有证人张恪明确证明其个人打款40万元,现金给付20万元系为购买户籍的证言,还有证人韩虎威、赵庆伟等人证言在卷佐证,并且在二审审理中,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龚某某于2005年9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神木县北郊分理处,给张恪现金存款40万元的凭条和证人张恪于次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的凭证,该证据本院向上诉人龚某某进行了质证,以上诸证据,足以认定其购买北京市户籍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关于上诉人龚某某辩称,其未实施伪造山西户籍的行为之理由,经查,其虽未具体实施在山西伪造虚假户籍的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对他人为其伪造虚假户籍的行为显然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在客观上又给他人提供了自己的虚假户籍信息,由他人具体实施伪造行为,后又亲自拿该虚假户籍办理身份证和从事民事活动,故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在自己拥有合法户籍的情况下,提供虚假信息,通过他人为其办理虚假户籍,并使用该虚假户籍从事民事活动;还利用在北京购房之机,非法购买北京市户籍,破坏了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龚某某伪造、买卖多个户籍,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海涛审 判 员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韦永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