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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建荣与罗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荣,罗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50号原告徐建荣。委托代理人陈嬗。被告罗方亮。原���徐建荣与被告罗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后被告又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也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方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建荣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罗方亮负担。该款徐建荣已向本院预交,罗方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