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延长等诉双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长、罗卫平、赵致君、张云生、彭玲、黄桂花、赵巧玲、王亚平,双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娄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张延长、罗卫平、赵致君、张云生、彭玲、黄桂花、赵巧玲、王亚平。众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延长。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卫平。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维,双峰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罗友良,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长、罗卫平、赵致君、张云生、彭玲、黄桂花、赵巧玲、王亚平诉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延长、罗卫平,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友良、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长、罗卫平、赵致君、张云生、彭玲、黄桂花、赵巧玲、王亚平诉称,原告所属的商业局家属楼,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园艺路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2010年11月2日被强制拆除,现园艺路已建成通车,但其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获补偿。在拆迁中,被告拒绝对原告所属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而又不告知其拒补的依据和理由,使原告在较长时间内维权无据。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尚在进入正式拆迁程序开始时,被告批准收回商业局家属楼232.6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峰县人民政府双政函(2009)26号文件),及被告在作出决定收回商业局家属楼232.68㎡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征收该宗地1193.9m2国有土地使用权(双国土资(2009)28号文件),和被告确认“因商业局单位被撤销,故商业局家属楼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实为县供销社”;“1993年,原告经县房改办批准,仅仅购买了该宗地中的原商业局公有福利住房,县供销社没有将该宗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没有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不是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人是县供销社”等情况。原告欲证明被告的上述确认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终因证据不足而未被法院采信。据此,商业局家属楼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属谁和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回的问题在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中未作出明确结论,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依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之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公开前列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逾期拒不提供。原告依法于2013年2月6日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申请行政复议,该科于同年2月17日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已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限期内向原告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原告提供:在2009年5月30日前收回原告所属商业局家属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二、向原告提供:“商业局单位被撤销,故登记时的土地使用者实为县供销社”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三、向原告提供:以2009年6月10日为时点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等具体数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双发(1992)6号文件,拟证明原商业局撤销的时间是1992年3月27日。4、商业总公司公房全部产权出售计算表、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等。拟证明商业局家属楼售房单位是商业总公司经批准,商业总公司向原告出售全部产权。5、双房权证(2007)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分别取得了商业局家属楼的房屋所有权。6、双国用(2002)字第16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使用者为商业局家属楼,用地面积为1429.5㎡。7、双发(2002)6号文件。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在房产证所有人那里。8、土地登记卡。拟证明土地登记卡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一致。9、被告在前案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被告无中生有,歪曲事实,一是把原告购买商业总公司的公房,说成是购买原商业局的公房,二是把商业公司撤销并入县供销社说成是原商业局单位撤销,三是自相矛盾地说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补偿。10、省高院(2012)湘高法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一是认定原告在商业局家属院内各购买私房一套,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二是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者为“商业局家属楼”,使用面积为1429.5㎡;三是被告对收回商业局家属楼1193.9㎡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正常的行政程序尚未完结,不是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11、县供销社签字的申请书。拟证明商业总公司撤销并入供销社时,经审计的资产移交中没有商业局家属楼,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由购房户使用。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张延长等八人向答辩人提出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属实;但因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所以不存在答辩人逾期拒不提供之情形。二、答辩人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及收集相关信息后,已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双政函(2013)15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延长等八户居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批复》,并已由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向被答辩人送达。且被答辩人的代表张延长事后还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并在市政府法制办的建议下和答辩人所委托的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了协调,另还提出补充要求。据此,既然答辩人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并已向被答辩人予以送达,被答辩人也确认其收到了答辩人的《批复》,则被答辩人再向贵院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2、双政函(2013)15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延长等八户居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批复。包含⑴双政函(2009)26号文件;⑵(2006)政国土字第784号土地征用审批单;⑶双政办发(2000)27号文件;⑷双政发(2004)77号文件;3、关于张延长等八户居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4、书面质证材料;5、尹志昂证言;6、刘育光证言。7、双峰供销社的情况说明(2013.8.13),拟证明被告方不存在逾期公开事实,是因为要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存在法定事由。8、01214214号结算收据,拟证明被告方已将补偿款补偿给了供销联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符合申请的要求,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其内容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无关;证据5、6为诉讼期间取证,违反法律规定,且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履行义务的依据;认为证据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7、8,虽然原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等,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请求内容为:向原告提供1、在2009年5月30日前收回原告所属商业局家属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2、“商业局单位被撤销,故登记时的土地使用者实为县供销社”的事实、证据、依据及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3、以2009年6月10日为时点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等具体数据。同日,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快件。2013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予答复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2月17日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收到该邮件。2013年3月8日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在征求第三方双峰县供销合作联社意见后作出双政函(2013)15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延长等八户居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提供如下政府信息资料:1、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依法收回县商业局家属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双政函(2009)26号);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2006政国土字第784号);3、双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县商业总公司的通知(双政办发(2000)27号);4、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双峰县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双政发(2004)77号)。同月,通过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将该《批复》送达给原告。同年3月17日原告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提交对该《批复》的《书面质证》材料。同年3月26日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张延长等八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就相关答复作出了说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认为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张延长等人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双峰县供销合作联社的权益,在征求其意见后作出了双政函(2013)15号《批复》,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一一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应存在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被告虽然未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不属于逾期拒不公开信息的情形。事后,被告的下属部门双峰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又作出了《关于张延长等八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答复》,就相关情况作出了说明。综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在限期内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三)、(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长、罗卫平、赵致君、张云生、彭玲、黄桂花、赵巧玲、王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延长等八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贺蔚家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革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