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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执民字第54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与韩远路、董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韩远路,董占芬,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慈执民字第5400-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韩远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韩远路,系宁波海路火××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占芬,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董占芬,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14号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韩远路、董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韩远路、董占芬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891.5元、执行费37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54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海路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海路电器有限公司、韩远路、董占芬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审判员  徐 礼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