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民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群与戚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戚长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牛民初字第5707号原告陈群。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长均。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群与被告戚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奇卿担任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贵刚、被告戚长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恋爱后不久的2008年9月1日,被告为购买其现住地房屋(二手房),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购房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要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是恋爱关系,被告已归还15万元借款给原告。在恋爱期间,原被告一起做生意,买印刷机,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5万元,由于做生意亏损,把印刷机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弟弟戚长勇,原告拿了20万元,被告拿了5万元,有收条和证人为证,这笔钱不是用来购房,这笔钱由戚长勇已经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恋爱,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群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作买房之用,买房地址金牛区解放西街10号,借款人戚长均,2008年9月1日”。该借条现由原告持有,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成都市解放西街10号*栋*单元*楼*号,该处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戚长均名下。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房屋信息摘要、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其弟戚长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一份由戚长勇持有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的收条,本院认为证人戚长勇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其并不清楚被告还款原因及由来、出具收条时戚长勇本人也不在场,同时结合收条内容来看,即“今收到戚长勇机器转让费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正)。此条,收款人:此款以(已)付陈厚才,陈群经手,戚长均同意还款,2012年6月18日”,原告陈述该收条中所还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父亲所借款,此处归还的是原告父亲陈厚才的钱不是归还原告的钱,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群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戚长均承担(该受理费用已由原告陈群预交,被告戚长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