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刘成刚、程保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成刚,程保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741号原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刚,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保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成刚、程保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崔金安,被告程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萍、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成刚偿还我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594288.42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94288.4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要求被告程保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刚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保军辩称,原告新世纪公司与我及被告刘成刚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新世纪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系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新世纪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刚由被告程保军担保于2010年8月29日与原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成刚为乙方,该出租车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经营方式及期限即:“甲方提供手续齐全装备完好的出租车一辆;车牌号鲁P×××××,车架号LFVZA××××××××××××,发动机号××××××,行车证号372523××××××,运营证号371523××××××;并按规定统一装备出租车计价器、顶灯、GPS、电台;委托乙方责任经营,经营期限为捌年。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该出租车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其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六):乙方聘用驾驶员,需办理资格证、上岗证并严格遵守甲方管理规定,每车只允许聘用一名替班司机,必须到甲方备案并交纳三千元遵章守法保证金,方可驾驶出租车;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车的运营权……(八):乙方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扣车事故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赔偿,乙方积极处理并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该出租车经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程保军的保证范围即“乙方保证人对以下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乙方所欠甲方管理费、事故费、保险费、风险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所有应交款项;(二):乙方在合同期内,因经营行为和其他行为给甲方带来的债务。(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合同到期之后三年内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成刚在出租车经营期间于2010年10月21日将该鲁P×××××号出租车交由案外人刘成宝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庆栋、史甲利死亡,该交通事故后经本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原告新世纪公司为此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共计支付赔偿款594288.42元。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书1份、(2011)茌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茌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聊民五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聊民五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鲁民提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鲁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新世纪公司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被告程保军对原告新世纪公司所出具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新世纪公司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程保军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刘成刚之间为挂靠关系,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程保军称原告新世纪公司与其及被告刘成刚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原告新世纪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该出租车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法律义务,被告程保军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保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新世纪公司与二被告因该594288.42元赔偿款及利息的追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诉来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新世纪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刘成刚、程保军的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300000元予以冻结或扣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书1份、(2011)茌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茌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聊民五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聊民五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鲁民提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鲁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新世纪公司出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成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成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关于原告新世纪公司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成刚由被告程保军担保于2010年8月29日与原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书的性质即属于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新世纪公司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并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上述情形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刘成刚所持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原告新世纪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及该出租车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世纪公司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实质为1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成刚于2010年10月21日将该鲁P×××××号出租车交由案外人刘成宝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庆栋、史甲利死亡,本院出具的(2011)茌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茌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即案外人刘成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成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世纪公司因与被告刘成刚之间为挂靠关系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新世纪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594288.42元赔偿款,原告新世纪公司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成刚享有追偿权,被告刘成刚应偿还原告新世纪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594288.42元赔偿款及利息。被告程保军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为被告刘成刚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保证的行为持谨慎态度且有更加密切的注意义务,被告程保军应对为被告刘成刚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保证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新世纪公司要求被告程保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程保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成刚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594288.42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94288.4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程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程保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成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1007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2096元,由被告刘成刚负担,被告程保军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飞【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