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尹传争与浙江洁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争,浙江洁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尹传争。委托代理人应吉吉、严高鹏。被告浙江洁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鑫州。原告尹传争为与被告浙江洁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圣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传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吉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圣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传争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交付产品,但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762元,赔偿利息损失6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6日,以后计算至支付之日)。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约定及送货数量、金额。被告洁圣能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尹传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杭州萧山钱江农场振世化工经营部(供方)与被告浙江洁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醇20吨,单价3020元/吨,总金额604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送货20.12吨,单价3020元/吨。收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传争与被告洁圣能源公司的货款应当及时结清。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请求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洁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传争货款60762元,赔偿原告尹传争利息损失608元(从2013年7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6日,以后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洁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133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