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海青诉被告李卫峰、郑海英、李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青,李卫峰,郑海英,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郑海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峰,男,汉族。被告郑海英,女,汉族。被告李强,男,汉族。原告郑海青诉被告李卫峰、郑海英、李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郑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李卫峰、郑海英、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元月17日无故在赵集街道将原告打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五千多元,他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八千元。三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在曾郑州辱骂郑海英,后于腊月回赵集后,原告又用眼瞪她,双方才发生的纠纷,事情发生后,被告多次去看望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已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处方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且原告没住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简某某、简某某、李卫峰、郑海英、李强、郑海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郑海英损伤程度鉴定书、淮滨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他没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某某所说不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简某某不是拉架的人,拉架的人是姓程。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7日上午,原告郑海青上街买菜,在赵集镇大棚街西边,因���事与被告郑海英发生口角,双发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李卫峰、李强分别打了原告郑海青几拳,被告郑海英将原告郑海青的面部抓伤。原告受伤后前往赵集卫生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20日到马集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94.30元,淮滨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对李强、李卫峰、郑海青罚款500元,对郑海英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的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94.30元;2、误工费:50元/天×14天=700元;3、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4天=420元,合计4114.30元。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没有正确处理纠纷,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英、李卫峰、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14.30元的80%计款3291.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