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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丽萍与牛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萍,牛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吴丽萍,女,1963年3月8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蒋升平。系原告的女婿。被告:牛永华(牛勇华),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吴丽萍诉被告牛勇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蒋升平到庭,被告牛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09年4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2009年7月,被告还借款1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支付。现原告催款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吴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体合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借款22000元及还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牛勇华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款计20000元,头两次借条上是借款20000元,但原告当时就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18000元。其中一次是王越北借的,但原告不相信王,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王越北签字担保;第三次借款2000元。借款后被告已陆续还款9500元。2010年,原告向被告再次索要借款无着后就一直没有音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牛勇华因做生意需要,分三次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从原告借款10000元,担保人王越北签字担保;同月23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9年5月17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以上均以“牛永华”的名义出具欠条或借条。2009年7月4日,牛永华还款1000元。原告对被告下欠的借款催款无着后,遂于2013年5月2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诉讼期间,被告牛勇华自认借条或欠条上的“牛永华”与其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1000元,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牛永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牛勇华自认牛永华即是自己,且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实际借款人牛勇华清偿债务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22000元借款中有部分系王越北所借及自己已经还款95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萍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5元,由被告牛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戴 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