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7月8日21时许,驾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无号牌),沿唐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南区境内中国石油第123加油站西时,撞在前方顺行的李某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BMM9**)尾部,造成李某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呼某某、薛某某、呼某甲、李某甲、柳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丽臣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沛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