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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吉G-3K6**号夏利牌轿车,在洮南市兴安南街蓝月亮美发店前与张某甲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马某甲血液酒精含量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吉G-3K6**号夏利牌轿车,在洮南市兴安南街蓝月亮美发店前与张某甲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马某甲血液酒精含量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赵某甲、马某乙、孙某某、张某乙、郑某某、赵某乙、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照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