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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在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