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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陶荀与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孙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荀,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孙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87号原告:陶荀,男,1967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全福,主任。被告:孙学文,男,1967年9月生,汉族。原告陶荀诉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孙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荀及委托代理人颜礼新、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全福、孙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荀诉称:1999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48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4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9494.4元,暂计至2013年9月21日;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借款7480元属实,口头约定利息3分;2002年,镇政府协调由村里偿还本金,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在村里欠村民本金就有87万元(包括原告借款),经济状况较差,没有能力偿还。我们现在同意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学文辩称:村里为上缴农业税向原告借款,我是村里主办会计,所以欠条上有我的签名,我只是经办人。利息是口头约定的3分。原告陶荀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1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村里从被告借款7480元。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孙学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条据属实。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孙学文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月21日,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因上缴农业税向原告借款748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当时是会计的被告孙学文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等。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陶荀748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被告孙学文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对原告陶荀要求此款按月息3分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支付计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仅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约定的利息不应过分高于损失,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核减,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荀74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1999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陶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四墩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记录人  杨 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