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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泓与被告石金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泓,石金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袁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房安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萍,女,汉族。委托代理吴丽颖、施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泓与被告石金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泓的委托代理人房安民,被告石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颖、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泓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移民加拿大,并于2006年取得了加拿大国籍。因经济形势不佳,原告在加拿大就业困难,曾于2002年6月回南京,并于同年8月购买了南京市高云岭XX号XX单元XX室房屋。原告父亲袁铭杰因在原告母亲去世后一人独居,经原告同意搬入该房屋内与原告共同居住。2003年6月,原告再次前往加拿大。原告出境后,涉案房屋由父亲袁铭杰居住看管。2004年2月袁铭杰患病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共同聘请被告为护工。父亲出院后,继续聘用被告作为居家护理。2012年11月28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因事发突然且事务缠身,原告未能回国料理父亲后事。2013年7月,原告回国后才得知被告已于2005年5月31日与父亲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将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父亲去世后,原告再无牵挂,需要处理国内不动产,但被告强占房屋不愿搬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出本市高云岭XX号XX单元XX室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金萍辩称:一、原告对其父亲袁铭杰负有赡养义务,原告父亲于2002年8月底搬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了11年,原告父亲对该房屋拥有居住权。被告2005年5月31日与原告父亲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7日将户口合法迁入该房屋内。被告系基于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对上述事实系知情且同意。二、被告系文盲,没有收入来源,除涉案房屋外,在南京无其他住处。如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其基本生存权受到严重影响。三、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原告父亲在其遗嘱中明确陈述了该房屋的购置过程。原告父亲于2002生病住院,原告卖掉了其父亲原住房主动代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父亲虽一直要求其更改产权登记上的姓名,但原告一直在国��不予理睬。四、原告自2003年6月出国后,从未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是被告一直在尽心照顾。综上,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居住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袁铭杰之女,2001年10月原告移民加拿大,并于2006年取得加拿大国籍。2002年原告回国后,于同年8月3日与案外人陈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陈虹以340000元价格将本市高云岭XX号XX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高云岭房屋)出售给原告。2002年8月22日,原告领取涉案高云岭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表示由于父亲袁铭杰年迈且在母亲去世后一人独居,遂同意其父亲搬入该房屋内与原告共同居住。2003年6月原告再次前往加拿大,原告父亲袁铭杰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04年2月袁铭杰因病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聘用被告为护工护理袁铭杰。袁铭杰出院后继续由被告护理,被告则随��铭杰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5年5月31日,被告与袁铭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7日,被告户籍由江苏省盱眙县XX村XX镇XX组迁入涉案房屋内。2012年11月28日,袁铭杰因病去世。此后,被告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及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提供如下证据:1、袁铭杰自书遗嘱,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袁铭杰提供,并按原告要求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保障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或另行为被告提供其他住处;2、张某某、刘某某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袁铭杰遗嘱的真实性,且袁铭杰生前曾多次向证人提及原告不孝顺,并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袁铭杰财产为原告购买房产,但对袁铭杰并不照顾。经质证后,原告对袁铭杰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内容并非袁铭���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便真实,因涉案房屋并非袁铭杰个人财产,其以遗嘱方式处分他人财产,应认定为无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内容属于传来证据,且不能否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外国人,原、被告双方为不动产物权产生争议,系涉外不动产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8月22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因原告父亲系基于所有权人即原告同意而居住涉案房屋,被告系基于与原告父亲之间的夫妻关系才居住该房屋,被告居住行为的权利基础亦是原告的同意。现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婚姻关系已终止,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居住,故被告居住该房屋已丧失事实及法律基础。原告要求被告迁让,系正当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应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购房资金系由原告父亲出具、原告用欺诈手段取得所有权以及原告父亲同意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在原告物权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该主张不能对抗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物权权利,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高云岭XX号XX单元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5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金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 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