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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毛振平与孙雪源、孙雪飞、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振平,张栋,孙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毛振平,住唐山市。被告张栋,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振平诉被告张栋、孙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振平、被告张栋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孙学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毛振平诉孙雪源、孙雪飞、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孙雪飞丈夫孙学名下的冀BL33**轿车。被告张栋称己于2004年6月13日从孙学处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但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的规定张栋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24条、第33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对执行标的冀BL33**轿车许可执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毛振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栋与孙学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证据二、车辆档案材料(委托法院调取),证明该车身颜色2005年1月18日之前是绿色,但2004年的协议中写的是白色;证据三、唐山凤禹商贸公司证明及工商档案,证明车辆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证据四、唐山市路北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一次查封的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被告张栋辩称,原告毛振平无权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张栋合法所有权的冀BL33**号轿车。原告毛振平与被告孙学的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张栋与孙学的车辆转让之后,张栋与孙学签订买卖协议,并取得了该车所有权,自张栋购买争议机动车后,一直在张栋使用中。无论是孙学与冯玉权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还是张栋与孙学签订的买卖协议,均证实该车辆已不在孙学手中。根据公交管2000第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复函》,公交管2000第110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及《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孙学对该车辆已不具有所有权,张栋对该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张栋是以合理的价格从拥有合法所有权人处合法取得所有权,且购买该车辆时不知也无从知道该车辆有其他纠纷,被告张栋已取得完全车辆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对张栋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车辆申请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张栋与孙学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车辆转让行为的存在及张栋���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还证明孙学转让给冯玉权,冯玉权又于2006年转让给张栋机动车的事实。被告孙学辩称,诉争车辆所有权早已不归孙学所有,自2006年元月23日将车转让给冯玉权,同年冯玉权又将车转让张栋。张栋为明确自己的权利找到孙学要求补签协议,2006年孙学与张栋以最终张栋为所有权人的基本事实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误将协议日期写成2004年。本案原告毛振平与孙学等债权债务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19日,此时张栋已拥有该车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孙学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该车不能作为孙学的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我方当庭提交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四终字402号案件庭审笔录,该证据显示,在另一案件中,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早已于2006年元月发生转移,而且该证据材料在402号案卷中是该案件双方均无争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来使用。综上,原告毛振平的主张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证据链条存在致命瑕疵,有严重缺失,不能证明其主张,恳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孙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0)唐民四终字402号卷宗材料12页,该材料属于最高院关于举证答复的规定中的“对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即使在举证期外提交的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证明该卷宗是清泉公司与泽慧商贸及孙学、孙雪源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2010)唐民四终字402号案涉及到了本案涉及的车辆,在2006年1月23日已由孙学转让给冯玉权,双方写有协议,且作为402号案双方当事人资金往来的凭证,争议双方对这份汽车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卷中该材料是清泉公司出示的,我们作为被上诉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是经过审核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据了解,是冯玉权拿到车后又转让给了张栋,但由于各方均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因此才产生了张栋要求车主孙学将该事实以协议的形式记录下来的事情,只不过是双方把时间写错了。被告张栋对原告毛振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真实的,只是将2006年误写为2004年,车辆转让行为是真实有效的,且我方也把车款给了冯玉权,由冯玉权将车辆交付张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没有矛盾,是在车辆转让给张栋之前发生的行为;对证据三证明及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该商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但自张栋购得争议车辆之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成立前后一直在使用该车,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对证据四转让行为发生在车辆查封之前,因此原告无权查封被告张栋所有的车辆。被告孙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协议除了年份写错了,其他内容均是真实的,而且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不一定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一样发生法律效力;为了保障买受人权益而后补协议,并不意味着转让行为是虚假的,也不意味着行为发生在车辆被查封之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6年,车辆的改色发生在2005年,与转让行为并不矛盾,恰恰真实的反映了事情的本来面貌;对证据三同意张栋方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转让时间为2006年,而原告查封时间是2009年,此时所有权早已转移3年之久,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原告毛振平对被告张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中的大部份内容是复印件,只有张栋的签名、车款、日期为原始手写。第一次庭审时张栋和孙学的代理人对协议的真实性和签订时间的真实性均已确认。被告孙学对被告张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我们了解该协议的时间写错了,正确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原告毛振平对被告孙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庭提交证据无效。其中2006年元月23日的汽车转让协议(孙学与冯玉权之间的转让协议)中没有孙学的签字,对其他当庭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张栋对被告孙学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孙学向法庭提交证据真实有效,且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庭审中孙学代理人所述交易过程与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振平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孙雪源、孙雪飞(与被告孙学系夫妻关系)、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9年2月26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孙学名下冀BL33**白色帕杰���汽车一辆。2011年12月6日,张栋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于2004年6月13日从孙学处以3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并于当天付清了全部货款,因此要求解除对冀BL33**白色帕杰罗汽车的查封。2012年1月1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执异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冀BL33**三菱帕杰罗的执行。原告毛振平认为冀BL33**三菱帕杰罗汽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仍登记在孙学名下,因此张栋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起诉请求对冀BL33**三菱帕杰罗汽车许可执行。以上事实,有孙学与冯玉权的汽车转让协议、(2010)唐民四终字402号庭审笔录、冀BL33**轿车汽车档案、唐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发生效力”,张栋债权形成于毛振平债权之前,冀BL33**轿车也经交付张栋占有使用,该车的物权已经转移。原告毛振平要求对车辆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毛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