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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褚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刘某1,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女,198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1为与被告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告的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隐瞒了曾有过婚史的事实,欺骗了原告。被告自2012年3月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万元、联想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褚某口头辩称:1、被告收取的3万元彩礼现金已经用于购置物品、共同生活等花费,已经消耗完毕;2、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主动将电动车和电脑送回被告娘家,表明原告已经放弃;3、原告所述双方分居理由不实,双方均是再婚,婚前已经说明,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才是导致双方分居的原因;4、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半年多。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套6组组合柜、一套麻将桌、一个梳妆台、一个挂式分体扬子空调、一部扬子冰箱、一台洗衣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万元;二、双方现存的共有财产电脑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和一部太阳能热水器应如何分割;三、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应归谁所有。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对证人许某、张某、刘某2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目的:①原告送彩礼现金3万元的情况;②2012年3月份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的情况;③被告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带走的情况。2、城郊乡王楼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多方查找不到的情况。被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2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认可原告所送彩礼现金3万元的事实,对双方分居的时间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该单位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中关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现金3万元以及双方同居生活的部分内容能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26日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1张;2、2012年3月21日购买电脑的收据1张。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电动三轮车、电脑是原告购买。被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载明购买电脑的主体是被告褚某,不能证明是原告打工挣钱所购买;电动三轮车是原告送到被告娘家的,不应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购买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故该电动三轮车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证据材料2无财务印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未举出联想电脑属其同居前购买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联想电脑推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中国扬子集团出具的产品质保凭证1份,证明扬子冰箱和空调是双方同居前由原告所购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向本院所举的质保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印章,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扬子冰箱和空调是原告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出证单位印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未举出扬子冰箱和空调属其同居前购买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扬子冰箱和空调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现金3万元。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个人财产有:1套六组组合柜、1套麻将桌、1个梳妆台、1台洗衣机。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个挂式分体扬子空调、1部扬子冰箱、1辆电动三轮车、1台联想电脑,其中1个挂式分体扬子空调和1部扬子冰箱现均存放在原告家,1辆电动三轮车和1台联想电脑均存放在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3万元彩礼现金,应由被告褚某返还40%,即30000×40%=12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1套六组组合柜、1套麻将桌、1个梳妆台、1台洗衣机,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财产自身的属性和实际使用情况,1个挂式分体扬子空调和1部扬子冰箱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于1辆电动三轮车和1台联想电脑可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返还原告刘某1人民币12000元;二、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个人财产:1套六组组合柜、1套麻将桌、1个梳妆台、1台洗衣机归被告褚某所有;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1个挂式分体扬子空调和1部扬子冰箱应归原告刘某1所有,1辆电动三轮车和1台联想电脑归被告褚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徐照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兴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