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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淑华、赵红元、赵红坡与被告张继全、吴做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华,赵红元,赵红坡,张继全,吴做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秦淑华,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赵红元,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赵红坡,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淑华、赵红元、赵红坡共同委托。被告:张继全,男,194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吴做连,女,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姜靖,女,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淑华、赵红元、赵红坡与被告张继全、吴做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华、赵红元及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淑华、赵红元、赵红坡诉称,赵贺秀系原告秦淑华丈夫、原告赵红元、赵红坡的父亲。2013年4月15日,赵贺秀与被告吴做连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雇佣赵贺秀耕地,每亩8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赵贺秀为二被告家耕作一块承包地,后被告吴做连又带领赵贺秀前往另一块土地进行耕作。通往被告家土地的道路崎岖不平且有40度陡坡,赵贺秀驾驶农耕机在吴做连的指引下往山坡上走,当驾驶至拐弯地段时,农耕机发生侧翻,赵贺秀被连人带农耕机一起摔到坡下。虽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当120赶到时,赵贺秀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就赵贺秀的死亡赔偿事宜,经迁西县白庙子乡司法所调解,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赵贺秀受雇于二被告为其耕地,在被告吴做连错误指引道路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死亡,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赵贺秀耕地的受益人,二被告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赵贺秀因农耕机侧翻而导致死亡事故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因素,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赵贺秀死亡的损失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1391元的50%,即115695.5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迁西县白庙子乡派出所于2013年4月16日对吴做连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赵贺秀受被告吴做连口头邀请驾驶农耕机前往二被告家的一处土地准备耕地。在被告吴做连的指引下,赵贺秀驾驶农耕机前往指定耕作地点,因吴做连指引的道路崎岖不平造成农耕机侧翻,赵贺秀死亡的事实。被告张继全、吴做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赵贺秀与被告未达成口头协议,未确定耕地价格,被告吴做连只是要赵贺秀看看他家的地是否能用农耕机耕地,赵贺秀并未实际为被告耕地。第二、赵贺秀即便已经为被告耕地,也是用自己的设备(农耕机)、技术来完成耕地,并交付劳动成果(耕完的土地),与被告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承揽人应自己承担承揽风险。第三、赵贺秀是在前往被告土地的路途中,由于自身过错导致车辆侧翻,并未实际耕地,被告没有受益,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吴做连在本村路遇驾驶农耕机的赵贺秀。因吴做连家有一块承包地需要耕作,吴做连遂带领赵贺秀驾驶农耕机前往自家承包地。赵贺秀驾驶农耕机行驶至即将到达被告承包地的一坡地拐弯处时,农耕机发生侧翻,赵贺秀当场死亡。赵贺秀系原告秦淑华的丈夫、原告赵红元、赵红坡的父亲。三原告因赵贺秀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合计181391元。本院认为,赵贺秀驾驶农耕机前往二被告承包地的途中,因坡路行驶发生农耕机侧翻事故致驾驶人赵贺秀死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赵贺秀个人驾驶不当造成的,作为驾驶人赵贺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并无过错。但考虑到赵贺秀是在准备为二被告耕地并前往耕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事故而死亡的,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应对赵贺秀的死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一次性给付18000元经济补偿为宜。原告主张赵贺秀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全、吴做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秦淑华、赵红元、赵红坡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继全、吴做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