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振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振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中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苏州市振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子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振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振元公司)诉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杨新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振元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为被告定作加工并修理模具。2011年8月15日、9月5日以及9月20日,被告通过传真形式下线订单,向其定制总价款为704500元的模具。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订单后将模具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接收单位。2012年4月10日,被告委托其将使用中损坏的模具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7000元。现被告已累计支付了525538.6元,余款205961.4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定作加工款20596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韩科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有模具加工维修业务,但是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5961.4元模具加工款,在2012年9月18日其已经通过交付原告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了付款。该承兑汇票因被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催告挂失,催告期间原告没有去申报权利,导致该承兑汇票被除权,205961.4元的款项被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但是被告在交付该承兑汇票给原告时,该汇票尚未被申请公示催告,其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并已经完成了付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振元公司为被告中韩科技公司承揽和修理模具,累计产生加工费用731500元。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525538.6元,余款205961.4元由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向原告交付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支付。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票面金额为205961.4元,出票人为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沾化县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农行沾化县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4日,原告苏州振元公司持票向中国工商银行木渎支行托收时,被银行告知该承兑汇票因法院公示催告,已挂失止付,后该汇票被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收回。另查明,申请公示催告的单位为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沾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公告刊出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沾化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原告未能向沾化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沾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在农行沾化县支行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的金额。审理中,被告中韩科技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9月14日从乐陵市五金家电商场取得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系乐陵市五金家电商场支付给中韩科技公司的货款,乐陵市五金家电商场向被告交付票据时并未在背书中载明被背书人,被告向原告交付票据时亦未在背书中载明被背书人。另据被告陈述,乐陵市五金家电商场系从滨州市宏扬电子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移模单、托收凭证,被告提供的中韩电器产品要货计划单、承兑汇票复印件、人民法院报公告复印件,本院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揽并修理了模具,履行完了其自身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虽然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205961.4元的承兑汇票,但是,该承兑汇票被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无棣天利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票据金额,因而原告并未实际获得履行。由于银行承兑汇票不同于现金支付,其存在可能无法承兑的风险,该风险的承担者应为支付票据的一方,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后,应该保证原告能够在汇票规定的期间内成功承兑汇票金额。现因第三人公示催告导致原告在票据到期时承兑不能,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而被告本身负有保证原告能够承兑的义务,故在原告未能承兑款项时,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未能承兑的风险。另外,虽然银行承兑汇票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或称原因债权)的丧失,其可以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也可以选择以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选择通过基础合同关系,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0596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振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05961.4元。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被告中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人民陪审员 石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