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志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燕,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向其索要欠款,并与其朋友马某、马某某等人一起将刘某某带至济南市历城区某村一院内,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马某某以及后来赶到的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导致被害人马某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代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方2万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对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武某某、段某某的证言,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