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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陆立平与阮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平,阮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陆立平,被告:阮君杰,原告陆立平为与被告阮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立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开始,被告阮君杰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至2013年1月1日止,共向原告借款745万元。期间,被告按约付息。但至2013年1月底,被告阮君杰即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阮君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立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0份,证明被告阮君杰向原告借款745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18份(其中2份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副联(客户留存)的原件,分别是2012年10月10日的40万元、2012年12月31日的20万元,1份是2012年12月19日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副联(客户留存)的复印件,其余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跨行统存(填单)正联银行留存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情况;3.清单一份,与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阮君杰尚欠原告借款745万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调取的个人业务凭证跨行统存(填单)正联银行留存的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阮君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未经被告阮君杰签名确认,其实质是原告的书面陈述,故本院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阮君杰以经营所需为由,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共向原告借款7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十份。2010年3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2010年5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2010年5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0年10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1年4月1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2年4月1日的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60万元,2012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上述74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阮君杰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自认被告阮君杰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陆立平与被告阮君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陆立平向被告阮君杰提供借款后,被告阮君杰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阮君杰尚欠原告陆立平借款本金745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4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陆立平借款本金7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50元,由被告阮君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