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汝夫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汝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54号罪犯刘汝夫,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汝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12月24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汝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汝夫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汝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汝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关注公众号“”